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2號原 告 謝馥禧上列原告與被告葉博倫等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略以㈠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利息部分應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8月11日止,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3萬2,0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x5%x117/365=0000000,不滿1元部分4捨5入),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為200萬元,是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203萬2,055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