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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6號原 告 楊振豐

楊美雪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被 告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所屬屏東辦事處與被告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雨立公司)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所為之標售買賣契約無效;被告雨立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恢復登記為楊萬財所有。經查,上開土地面積為359.12平方公尺,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700元,有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6,104元(計算式:359.12×67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6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