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19號原 告 永琪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展訴訟代理人 林耕霆被 告 傅庚申
傅曾明英祥竤肉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傅庚申、傅曾明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祥竤肉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7萬元(計算式:1,085,000+1,085,000=2,17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6,8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