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27號原 告 林健正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憶婕即碧信汽車行間辦理遷出登記等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⒈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被告呂憶婕即碧
信汽車行應將碧信汽車行之營業登記、商業登記地址自屏東縣○○鎮○○路00號遷出,屬營業、商業地址之變更,而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非關於人格權或身分權事項,而係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說明原告因被告辦理遷移營業、商業地址登記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原告應陳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核係財產權之
請求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價額為準。原告應查報拆除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碧信汽車行」字樣與招牌所須之拆除費用。⒊上開第一、二、三項聲明間並無選擇或競合關係,應予合併計算價額。
㈡如原告未能陳報訴訟標的價額及查報拆除費用,則因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5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9,415元,應予補繳。
㈢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