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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0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本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本裁定不得揭露足以辨識乙○身分之資訊,爰將乙○及其父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3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0,000元(其中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90元。惟因原告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詐欺犯罪被害人,有本院113年度少護字第415號宣示筆錄附卷可稽,依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爰不命其補繳,應俟該事件確定後,再由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