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4號原 告 盧宥蓁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被 告 盧若涵
盧耶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歐沛汝之屏東縣○地○鄉○地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兩造於分割遺產前雖係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但仍有潛在之應有部分,即其等之應繼分比例。經原告陳報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交易價格,同意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8萬5,45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乘以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屋潛在應有部分之比例為準。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比例共3分之2,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萬0,304元(計算式:885,456×2/3=590,30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