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535號原 告 蔣育穎被 告 郭梅枝上列原告與被告郭梅枝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33,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8月1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9,134元(計算式:本金833,420元+利息275,714元=1,109,1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郭梅枝(Z000000000)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本金 類別 計算起迄日 年息 金額 1 833,420 利息 108年1月1日起至114年8月13日 5% 275,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