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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0號原 告 陳啟仁被 告 陳定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2,82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實際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作為相當於土地使用之租金。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4萬5,99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70×2,827=1,045,990);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當於土地使用之租金,經原告具狀陳報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0月7日)之金額為5萬3,303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9萬9,293元【計算式:1,045,990+53,303=1,099,293】,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