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1號原 告 陳嘉慶被 告 張慶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回復所有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8/261(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14年4月16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依起訴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2,193,442元(計算式:19100×【221.55+588.3+702.1】×18/261+8200×356.91×18/261=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240元,原告應如數繳納。
二、原告應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為『地號全部』之登記謄本,並列印地上建物建號)。
三、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審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