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3號原 告 徐漢鴻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賴儀真律師被 告 陳榮松
余春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每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每期為一年,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萬元。至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余春林返還養殖水車4台、井水抽水馬達2台、防草黑網1批、塑膠管才1批、電線1批、動力盤箱設備2座、冰箱1台、撈蝦網數架、其他備用物料及原告私人物品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屏院昭民愛字第114補653號函,請原告提出上開物品之交易價額,惟原告114年12月25日所提民事追加聲明暨陳報狀僅就井水抽水馬達及追加之冰箱、撈蝦網有陳報交易價額,其他請求返還之動產並未陳報交易價額,致本院難以認定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有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依首揭說明,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加計原告另請求之71萬1,660元(661660+50000=71166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萬1,660元(120000+0000000+71166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