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57號原 告 紀鳳主被 告 屏東縣體育發展中心法定代理人 黃柏翰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本院111年度屏司簡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170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徐正賢對第三人之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北院就徐正賢對被告之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部分,囑託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7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執行,被告則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核發之扣薪命令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本件原告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債權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849,607元(詳見附表),而徐正賢為62年次,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之65歲超過10年,於111至114年度由被告給付之薪資所得平均為每年7,150元【計算式:(7,000+12,600+4,500+4,500)÷4=7,150】等情,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認系爭債權為定期給付性質,且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惟推定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但書規定以10年計算後,徐正賢於該期間收入總數即為71,500元(計算式:7,150×10=71,500),低於上開執行債權額,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7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起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載明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具狀補正,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韶儀附表:執行債權額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本金 利息(計至起訴前1日,並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合計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小計 723,028 111年4月14日 114年10月13日 (3+183/365) 5% 126,579 849,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