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6號原 告 蔡文從被 告 李怡寬
林展震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李怡寬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1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房地價額為5,578,786元【計算式:(32783×142)+923600=0000000】,高於擔保之債權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二者中較低者核定為400萬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林展震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該預告登記係為保全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578,78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9,578,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5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補正被告林展寬之住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