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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66號原 告 陳宇超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周孟儒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翁秀貞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屏東縣○○鄉○○○○○○00○○鄉○○○○000號使用執照,向屏東縣政府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基地調整),並解除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依原告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尚無法審酌其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而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裁判案由:解除套繪管制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