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69號原 告 李慶榮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秀雄、李文貞、楊琇慧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與被代位人楊秀雄所共同共有被繼承
人楊照光之遺產,應按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東港稽徵所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南區國稅東港營所字第1152720513號函覆:「有關貴院函查被繼承人楊照光遺產稅申報資料一案,查無楊君遺產稅申報及核定資料,請查照。」。請原告來院閱卷確認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具狀補正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及訴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