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6號原 告 鄭華生被 告 鄭華鎮
鄭素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所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㈡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4、8、9、11、12、14、15、16、19、20備註欄所示原告請求部分之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查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塗銷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訴及請求被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其目的在於依兩造及被繼承人鄭清在、鄭林清濫間之遺產分配協議書,取得如附表編號1、2、4、8、9、11、12、14、15、16、19、20備註欄所示之土地(或土地應有部分),其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及原告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計算,應核定為952萬1,282元(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1,393萬1,406元。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1,393萬1,40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萬3,1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原告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送達,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附表:(單位:元/新台幣)編號 土地坐落(屏東縣南州鄉萬華段) 應有部分 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元/㎡)) 土地價額 備註(原告請求部分及核定之價額) 1 449地號 全部 32.88 1,400 46,032 46,032(全部) 2 501地號 全部 252.99 1,400 354,186 354,186(全部) 3 523地號 全部 484.44 1,300 629,772 4 898地號 全部 2,067.13 1,300 2,687,269 2,687,269(全部) 5 903地號 全部 2,772.92 1,300 3,604,796 6 907地號 全部 55.78 1,300 72,514 7 908地號 全部 1,521.73 1,300 1,978,249 8 915地號 全部 1,820.56 1,300 2,366,728 2,366,728(全部) 9 916地號 全部 22.85 1,300 29,705 29,705(全部) 10 917地號 全部 8.86 1,300 11,518 11 918地號 全部 202.49 1,300 263,237 263,237(全部) 12 1027地號 全部 3,701.32 1,300 4,811,716 2,405,858(應有部分1/2) 13 1381地號 全部 2,895.26 1,300 3,763,838 14 1382地號 全部 2,875.42 1,300 3,738,046 3,738,046(全部) 15 1418地號 1/3 169.14 3,300 186,054 93,027(應有部分1/6) 16 1419地號 全部 341.72 3,300 1,127,676 563,838(應有部分1/2) 17 1428地號 1/3 52.76 1,300 22,863 18 1429地號 1/9 280.06 3,300 102,689 19 1433地號 全部 2,081.79 1,300 2,706,327 1,353,164(應有部分1/2) 20 1434地號 全部 46.64 1,300 60,632 30,316(應有部分1/2) 合計 28,563,847 13,931,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