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79號原 告 簡薇玲被 告 林玉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 (下同)54萬元,及自9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經併算起訴前之孳息56萬2,443元後(計算式:540000×(14+321/365)×0.07=562443,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10萬2,443元(計算式:540000+562443=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48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