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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號原 告 鍾福賢被 告 公業:鍾開德法定代理人 鍾文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公業:鍾開德之祭祀公業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公號:鍾阿丙與公業鍾開德並非同一權利主體。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分別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又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最終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惟該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日期:2025-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