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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6號原 告 張廣義訴訟代理人 張瑞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屏東市公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之聲明略以:㈠被告應賠償原告土地之市價,每坪新台幣(下同)30-50萬,共約270萬至450萬之間。㈡被告應賠償原告因道路拓寬需拆除建物之市價損失。㈢前開金額均自占用起至清償日止,應加計法定利息。則依原告上開聲明,並無法特定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之裁判費用,故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

㈠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確切金額及第3項請求法定利息之起算日為何;㈡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或提出請求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一併提出更正被告正確名稱之起訴狀及繕本(被告正確名稱為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為周佳琪)。又原告起訴狀以張瑞玉為訴訟代理人,原告如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受任人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3條(見附錄)所定要件之證明文件,並經審判長許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錄:

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第3條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