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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7號原 告 陳政屏被 告 鍾貫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房屋及附屬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自立路349號,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返還原告,及將該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237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聲明第1項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系爭建物於114年8月5日經拍賣由原告拍定買受之金額為3,924,000元【計算式:330,000+3,594,000=3,924,000】,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故系爭建物交易價額為3,924,000元;返還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拍定金額8,273元【計算式:6,296,000÷761=8,273,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及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面積13.89平方公尺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14,912元【計算式:8,273×13.89=114,912】。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7,023元;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訴訟繫屬日為114年10月15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55,935元【計算式:3,924,000+114,912+17,023=4,055,93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002元。

二、提出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地號、建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