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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88號原 告 洪憲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月嬌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還珠寶櫃2只。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後之利息不予併算其價額,又原告陳報上開珠寶櫃價值各為10萬元。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20萬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040元。

三、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