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1號原 告 陳宥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秀香間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除未具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亦有所欠缺。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起訴僅於書狀記載「依據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以土地法,土地所有權人向法院執行拆屋還地」等語,雖原告有另附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及同地段746-6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惟未載明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及本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後,由本院依職權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倘原告不諳法律,請諮詢或委任具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確保自身權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