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6號原 告 徐瑞崗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被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租賃權不存在。就原告請求確認租賃權不存在部分,依系爭房地租約所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4萬元,租賃期間9年,租金總額即為2,592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租賃期間,240000×12×9=00000000】,又系爭房地價額合計為3,033萬7,584元(如附表所示),顯較租金總額為高,則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2,592萬元為準。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9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萬8,596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萬805元,尚應補繳23萬7,79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 (屏東縣內埔鄉) 面積 (平方公尺) 公告土地現值 (平方公尺/元) 不動產現值 (新台幣) 復興段265地號土地 12.88 13,200元 170,016元 復興段266地號土地 155.56 2,053,392元 復興段267地號土地 1693.04 22,348,128元 復興段268地號土地 59.82 789,624元 復興段278地號土地 16.6 219,120元 復興段287地號土地 227.72 3,005,904元 復興段545建號建物 1,751,400元 合計 30,337,584元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