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7號原 告 陳梅香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海洋世紀遊艇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起迄115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300,000元,及依附表所示各月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006,576元【計算式:3,000,000+利息6,576=3,006,5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6,600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