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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98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惠果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且屬

形成之訴,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告起訴時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及民國114年12月19日民事陳報狀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似贅載非繼承人之蘇嘉琪為被告,請說明為何將蘇嘉琪列為本件被告,或撤回贅列蘇嘉琪為被告部分之訴。

㈡承上,請重新檢視及計算各被告之正確應繼分(原告民事起

訴狀所列附表二,各該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何計算得出,請詳細說明計算式)。

㈢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應提出補正後記載完備之民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正確之被告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且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須含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