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4號原 告 李慧美訴訟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被 告 洪惠娟
李福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間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1、2項請求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增加「以及債務人洪惠娟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簽捺之切結書上附表一、二、三所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3萬5,144元」,揆諸前開說明,訴之聲明第1、2項,聲明利益同一,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兩者取低者為準。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33萬5,144元,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其中附表編號1土地之價額為74萬5,349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650元×1146.69平方公尺=745,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編號2,經原告陳報系爭建物鑑定價值為1,045萬8,114元,並提出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則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120萬3,463元【計算式:745,349+10,458,114=11,203,463】,此部分價額高於債權額,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準;至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所共同擔保之抵押權,有516萬7,572元之抵押權存在(合計1,033萬5,144元)。經原告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1、2、3項均為同一抵押債權,核原告前開請求變更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及確認抵押債權存在部分,其訴之目的乃係為設定登記,自經濟上觀之,應具有同一性,是此兩部分價額之計算應以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33萬5,1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1,4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46.69 全部 洪惠娟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總面積 218.10 全部 李福松 坐落萬丹鄉萬惠段151地號土地 附屬建物:陽台 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