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0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慧美訴訟代理人 謝泓哲律師相 對 人 李克枝上列聲請人因與洪惠娟、李福松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同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涉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種類、範圍及效力之確認,並攸關系爭抵押權所得實現之範圍,且系爭抵押權係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本案訴訟標的對聲請人及相對人有合一確定必要而應共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就系爭抵押權為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又聲請人起訴聲明第1、2項請求對被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應增加「以及債務人洪惠娟於民國107年9月26日簽捺之切結書上附表一、
二、三所載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3萬5,144元」,為避免訴訟結果致系爭抵押權有不同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之情形,訴訟標的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經本院前於115年8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案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一事於10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有本院115年8月16日函、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難認相對人有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或建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備註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46.69 全部 洪惠娟 2 建物 屏東縣○○鄉○○段000號建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總面積 218.10 全部 李福松 坐落萬丹鄉萬惠段151地號土地 附屬建物:陽台 8.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