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3號原 告 李坤晉被 告 李敏玉

李敏德林宗麟

林素如李昭燁李昭勲李昭儀李昭達李建鴻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敏玉、李敏德、林宗麟、林素如、李昭燁、李昭勲、李昭儀、李昭達、李建鴻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399-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後,並於原告給付新台幣(下同)55,540,000之同時,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交易價額即55,540,000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9,25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不足514,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399-1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到院。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李敏玉(Z000000000)、李敏德(Z000000000)、林宗麟(Z000000000)、林素如(Z000000000)、李昭燁(Z000000000)、李昭勲(Z000000000)、李昭儀(Z000000000)、李昭達(Z000000000)、李建鴻(Z000000000),即本件全體被告共9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5-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