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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13號抗 告 人 李坤晉相 對 人 李敏玉

李敏德林宗麟即林建男

林素如李昭燁李昭勲李昭儀李昭達李建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55,556元。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0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觀價額而受影響。本件再抗告人係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優先購買權而訴請紀順賢等66人與其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辦理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再抗告人就該權利本身所有之利益定之,即應以再抗告人主張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範圍,扣除再抗告人本身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之土地應有部分價額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訴請相對人李敏玉等9人(按系爭土地連同原告在內共計為13人分別共有)在與其締結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於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5,54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而伊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9,另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李育敏、張李敏節、謝耀堂3人因前已同意伊有優先承買權,且已與伊簽訂買賣契約,是伊未將上開3人列為本件被告,該3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為1/9,則伊與該3人之應有部分合計即為4/9,又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55,540,000元,伊本件既僅請求優先購買全體被告現持有之系爭土地5/9持分範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買賣價金之5/9,即30,855,556元(計算式:55,540,000元5/9=30,855,556元)。抗告人前揭主張經核,於最高法院前揭民事裁定意旨尚無不符,本件訴訟標的即應核定為30,855,556元。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5,540,000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價額,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撤銷,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30,855,556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68元,扣除抗告人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5,000元,尚不足297,0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民事判決意旨:「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四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者,他共有人雖亦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惟共有人既係出賣共有物,而非出賣其應有部分,則主張優先承購之共有人亦應就共有物全部按同一價格為承購,不得主張僅承購其中若干應有部分,而按該應有部分計其價金。至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未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出賣之標的既為共有物,則他共有人亦不得逕認該共有人係出賣其應有部分,而僅就該應有部分主張優先承購。」則本件原告是否得起訴請求僅就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容有疑義。惟經本院檢附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向原告確認其起訴之真意及範圍後,業據原告以114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堅持主張如上,從而本件即應依原告主張內容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原告所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屬另事,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