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5號原 告 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潘連周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綠園青果生產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200萬8,031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線條所圍區域上之倉庫、鐵皮建物及面積約96坪之土地遷讓交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000元(按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9月25日共4萬9,500元)。其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倉庫價額73萬3,769元、鐵皮建物價額24萬960元及96坪土地價額98萬3,802元計算(土地部分係依114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100元核計所得,計算式:96÷0.3025×3100=983802,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核定為195萬8,531元,第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應核定為4萬9,500元,二者合計為200萬8,031元,爰為裁定如主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5,017元,原告已繳納8萬5,740元,溢繳部分應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第2項參照),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