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27號原 告 劉俊成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兼法定代理人 楊永琦被 告 丘東初
龔兆福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董事身分係基於與其所屬法人間之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是起訴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長青老人養護中心(下稱長青老人養護中心)與被告楊永琦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與被告丘東初、龔兆福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均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不存在,各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即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為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又楊永琦、丘東初、龔兆福與長青老人養護中心間之委任關係,為各自獨立之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核定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3=4,9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415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