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被 告 劉宗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地上物除去後,將占用面積約4,02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内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為準)。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3,720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1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33萬2,76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580×4,022=2,332,760);訴之聲明第2項價額為7萬3,720元;訴之聲明第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於起訴前已發生之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自114年8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9日)止為3,636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10×4,022×5%×60/365=3,63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41萬0,116元【計算式:2,332,760+73,720+3,636=2,410,11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814元,扣除已繳2萬9,697元,原告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無關得省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