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信宏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略以: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魚塭填平回復原狀後,將土地(占用面積約7,52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7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原告聲明第1項,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萬9570元(計算式:910x7527=0000000)。聲明第2、3項,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依上開規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故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76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9月29日止則為1萬2,992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686萬5,138元(計算式:0000000+2576+12992=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1,879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8萬1,762元,尚應補繳1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原告稱遭占用面積 (單位:平方公尺) 113年1月 土地申報地價 請求日數 金額 (計算式:××/365×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7,527 210 114年8月1日起至同年9月29日止共60日 12,9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