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639號原 告 鍾惠雯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沈佳興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長治鄉長治段50-21(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3)、50-15(權利範圍:
10000分之85)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巷000弄0○0號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土地之公告現值及上開房屋之課稅現值計算,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859,146元【計算式:868×18,000×803/10000×1/2+1028×18,000×85/10000×1/2+306,400×1/2=859,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9,430元,尚應補繳1,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補繳之,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提出被告沈佳興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到院。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