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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號原 告 王敬仁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被 告 劉益成

張簡洪月春

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葉信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而附表所示抵押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049,946元【計算式:7,400×(333+60.68+22.37+40.76+90.48)=4,049,946】,所擔保之債權額合計為3,810,0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81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0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訴之聲明 抵押權人 (即被告) 抵押物 擔保債權金額 備註 土地地號(均坐落屏東縣滿州鄉花海段) 設 定 義務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 例 第1項 劉益成 247 王月華 1/2 1/2 本金最高限額840,000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第2項 張簡洪月春 247 王月華 1/2 1/2 第3項 劉益成 247 王月華 1/2 1/2 最高限額1,320,000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269 1/2 273 1/2 第4項 張簡洪月春 247 王月華 1/2 1/2 269 1/2 273 1/2 第5項 劉益成 247 王李秀鶯 1/2 1/2 最高限額600,000 原設定收件年字號00000000000 261 1/2 269 1/2 272 1/2 273 1/2 第6項 張簡洪月春 247 王李秀鶯 1/2 1/2 261 1/2 269 1/2 272 1/2 273 1/2 第7項 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1 王月華 1/2 全部 500,000 272 1/2 第8項 高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69 王月華 1/2 全部 本金550,000 272 1/2 合計 3,810,000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