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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0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被 告 春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黃宏被 告 鄭朝璟

林秀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88,32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經併算起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35,983元(計算式見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1,624,3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57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103元,尚應補繳4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381,883元 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計算。 自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37,181元 自11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3%計算。 自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935,406元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4%計算。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233,857元 自114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4%計算。 自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588,327元附表二:

編號 本金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381,883元 利息 114年5月22日 114年11月24日 3.73% 7,298元 違約金 114年6月23日 114年11月24日 0.373% 605元 2 37,181元 利息 114年6月22日 114年11月24日 3.73% 593元 違約金 114年7月23日 114年11月24日 0.373% 47元 3 935,406元 利息 114年5月18日 114年11月24日 4.14% 20,265元 違約金 114年6月19日 114年11月24日 0.414% 1,687元 4 233,857元 利息 114年5月18日 114年11月24日 4.14% 5,066元 違約金 114年6月19日 114年11月24日 0.414% 422元 合計 35,983元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