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1號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梅卿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曾惠卿之債權人,代位起訴請求分割曾惠卿與被告曾梅卿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曾貽圖之遺產。則以該等遺產之總價額及曾惠卿之應繼分1/8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5萬2,719元(計算式:00000000×1/8=0000000,未滿1元部分4捨5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倘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編號 項目 價額 土地面積 (㎡) 114年度 公告現值 (元/㎡) 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 (元) 1 屏東縣○○市 ○街段○○段000地號土地 74.00 35,500 1/1 2,627,000 2 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 57.00 160,650 1/1 9,157,050 3 屏東縣○○市○○路00號 房屋稅課稅現值 1/1 377,500 4 高雄市○○區○○○街00號 1/1 260,200 合計 12,421,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