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2號原 告 林秀華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均應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4項為:確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不存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88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有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26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1833號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核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固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均在排除被告依爭訟執行名義取償,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系爭本票之本金、利息(計算至起訴前一日,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40萬7,808元及41萬3,95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萬7,808元。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3,8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3,834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1萬1,642元【計算式:2,407,808+103,834=2,511,64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0,984元。

茲因原告已聲請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30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惟若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原告應於該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3萬0,98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到期日 週年利率 1 103年7月4日 750,000元 103年11月11日 20%附表二(單位:新臺幣)請求項目 類別 起 算 日 起訴前一日 年息 給付總額 750,000元 利息 103年11月12日 114年11月30日 20% 1,657,808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 2,407,808元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