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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44號再審原告 莊臣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白慧嬰等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

告對本院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台幣(下同)32萬5,58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收再審裁判費6,735元。

二、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釋字第482號解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於再審訴狀並未依法提出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式,是再審原告併應提出書狀補正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上開應補正事項,逾期不繳或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再審原告如無法提出上開二、之事項,請自行斟酌是否繳費,以免繳費以後,仍因本件訴訟於法有違而遭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劉千瑜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