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被 告 洪譽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7673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6,726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並計算至本件起訴前(即民國114年8月13日)之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1,622元(計算式:本金766,726+利息4,896=771,622,利息計算詳如附表二),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萬1,622元,應繳納裁判費1萬0,3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盧建琳附表一(元,新臺幣)編號 本 金 計算 類別 起算日 截止日 利率 (週年利率) 1 100,557元 利息 114年7月16日 清償日 9.81% 2 645,468元 利息 114年7月14日 清償日 7.5%附表二(元,新臺幣)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 本金 計算起訖日 週年 利率 金額 1 利息 100,557元 114年7月16日至114年8月13日 9.81% 784元 2 利息 645,468元 114年7月14日至114年8月13日 7.5% 4,1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