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2號原 告 李正立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潘順良即來福地磅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2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約為20、160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值核定之。經查,系爭1、2地號土地民國114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下同)5,1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萬8,000元【計算式:(20+160)×5100=918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