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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5號原 告 陳貴寶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宏正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告就系爭土地有12分之4應有部分及與黃馨慧公同共有12分之1應有部分。惟依起訴狀檢附資料無從得知原告就該與黃馨慧公同共有12分之1部分之應繼分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依前開期限向本院陳報該部分之應繼分比例。

二、請原告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須含他項權利部,姓名欄勿遮隱)及被告陳宏正、陳宏元、黃馨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如已死亡,應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並就適格之當事人為追加、撤回。如有他項權利人,應提出告知訴訟狀,並按人數提出繕本到院。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