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6號原 告 謝曜任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建雄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同年12月1日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王建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5萬7,6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2月3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4年12月2日以前之利息,自112年7月18日至114年12月2日止共為2年又138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萬61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x(2+138/365)x5%=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1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