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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59號原 告 何宣慶訴訟代理人 張怡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琬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略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計算且扣除已給付22萬4,395元之利息,暨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係於114年7月31日起訴,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起訴前即114年7月30日以前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13萬3,75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5436=0000000,利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4,8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①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② 週年利率 ③ 合計 (計算式:①X②X③,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利息 110萬元 104年1月1日 114年7月30日 (10+211/365) 2% 23萬2,718元 2 違約金 114年1月1日 (211/365) 4% 2萬5,436元 總計 25萬8,154元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