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2號原 告 蔡百顓被 告 楊嘉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條第2項、第77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併算起訴前之孳息15,205元後(計算式:0000000×(37/365)×0.05=15205,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核定為3,015,205元(計算式:0000000+15205=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834元,原告應如數補繳。
二、原告應提出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戴韶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