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4號原 告 李吉億訴訟代理人 周南宏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李亞欣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略以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38萬9,464元,及其中431萬1,57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萬1,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以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538萬9,464元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及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萬4,5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