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69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被 告 吳明璋
吳◯◯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明璋、吳◯◯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吳明璋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1/2)、同段1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2,下合稱系爭標的物)於112年2月21日之贈與行為及112年3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應將系爭標的物於112年3月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將系爭標的物回復登記為吳明璋所有。查系爭標的物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3,904元【計算式:(2,106.94㎡1/624,800元)+(241,600元1/2)=283,904元】,顯低於原告之債權額795,822元。依上開說明,則本件訴訟標的即應以系爭標的物之價額為準,應核定為283,9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⒈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吳◯◯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足資辨識當事人身份之資訊,不合上揭規定之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資料,並應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四、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吳明璋(Z000000000)、吳◯◯(即本件全體被告,共2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又被告中任一人如已死亡,則請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人工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再者,繼承人中有已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者,亦請提出法院准予備查函文。
五、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28建號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歷年異動索引(地號全部、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六、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