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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0號原 告 徐永淳上列原告與被告白金蘭等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事項應行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原告。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25,650元。關於聲明第1項遷讓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依系爭房屋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現值為299,900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99,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39,0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539,000元,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係請求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前揭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38,900元【計算式:299,900+1,539,000=1,83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之。

三、原告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被告白金蘭、徐維偵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