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0號原 告 徐永淳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白金蘭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請原告提出被告白金蘭、徐維偵之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不可省略)到院。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裁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