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1號原 告 陳正旺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被 告 鄭強生
陳璽宇李淑淨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強生、陳璽宇、李淑淨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屏東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鄭強生、陳璽宇應將其與被告李淑淨於114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被告李淑淨所有;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李淑淨應按於114年2月18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鄭強生、陳璽宇訂立之買賣契約相同條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原告給付上開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即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114年2月18日之交易價額即650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鄭強生(Z000000000)、陳璽宇(Z000000000)、李淑淨(Z000000000)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