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補字第 7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77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葉怩君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依法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4,43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除本金外,應併計原告起訴前(即114年8月14日前)之孳息(即附表所示金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萬4,875元(計算式:544438+437=54487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 (新臺幣) 利息 53萬5,517元 114年8月12日 114年8月13日 (2/365) 14.88% 437元 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26-02-02